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康海舰股权争端律师 2023-06-05 16:35:35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主张存在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486号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即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职能,只有公司明确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代位诉讼。本案中,根据上海博悦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苏博悦的董事为白建兵、范某,监事为张华,董事长兼总经理为王某某。只有在江苏博悦的上述相关人员收到上海博悦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上海博悦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上海博悦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已履行前置程序,但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王某某未到庭作证,该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说明为真实,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海博悦曾就本案所主张的请求事项书面请求江苏博悦的监事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海博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前置程序,故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前置程序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况;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情况。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此种情形,应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生,但损害公司利益后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及时制止损害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后果,股东主张存在“情况紧急”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博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情形,且上海博悦诉请的是收入归入权,即对已发生事实的权利主张,亦非属于情况紧急通过本案诉讼能够及时制止,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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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构提起书面申请时,公司有关机构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均为控股股东深圳某生态公司派遣,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对陈某及深圳某生态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范某、廖某两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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